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市科技局关于印发《无锡市众创空间备案和绩效评价实施细则(试行)》的通知

发布时间:2018-05-04 17:58    浏览次数: 【字号:默认 特大

信息索引号
014006489/2018-00032
发文日期
2018-05-04
公开日期
2018-05-04
文件编号
锡科事〔2016〕188号
公开时限
长期公开
发布机构
无锡市科学技术局
公开形式
网站
公开方式
主动公开
公开范围
面向社会
有效期
长期
公开程序
部门内部审核后公开
主题
科技、教育--科技
体裁
通知
关键词
项目,科研,通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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内容概述
市科技局关于印发《无锡市众创空间备案和绩效评价实施细则(试行)》的通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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市科技局关于印发《无锡市众创空间备案和绩效评价实施细则(试行)》的通知

锡科事〔2018〕66号

 各市(县)区科技局,各有关单位:

   《无锡市众创空间备案和绩效评价实施细则(试行)》已经局行政办公会审定通过,现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
  

无锡市科学技术局

  2018年4月9日

 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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无锡市众创空间备案和绩效评价实施细则(试行)

  

第一章  总   则

  

      第一条  为深入贯彻落实《关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核心战略的若干政策措施》(锡委发〔2017〕70号),大力发展众创空间,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,打造经济发展新引擎,结合我市实际,特制定本细则。

  第二条  本细则所指的众创空间是指为满足大众创新创业需求,提供工作空间、网络空间、社交空间和资源共享空间,积极利用众筹、众扶、众包等新手段,以社会化、专业化、市场化、网络化为服务特色,实现低成本、便利化、全要素、开放式运营的创新创业平台。

  

第二章  备案条件

  第三条  众创空间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:

  (一)运营主体原则上应为在我市注册的独立法人机构。鼓励龙头骨干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、高校、科研院所投资建设众创空间,并开展市场化运营管理。

  (二)运营6个月以上,拥有1年以上服务场地使用权、面积500平方米以上,孵化面积不低于服务场地面积的50%。

  (三)拥有一支3人以上的专职专业化服务团队;具备由天使投资人、成功企业家、技术专家等组成的创业导师队伍。

  (四)已入驻与其服务功能和能力相匹配的创客、创业团队、创业企业20家以上,其中创业企业不少于10家。

  (五)有完善的运营管理制度,包括企业孵化的入驻评估、毕业与退出机制、创业导师服务机制等。

  (六)自身设立或合作引进设立天使投资(种子)资金(基金),聚集天使投资人与创投机构,为创业者提供资金支持和融资服务。

  (七)为创业者提供免费或低成本的互联网接入、办公和科研所需的共享设备;提供研发设计、科技中介、金融服务、成果交易和认证检测等专业化服务。

  (八)建有线上服务平台,整合利用外部创新创业资源,开展多元化的创业培训、项目路演、创业大赛、专业沙龙社会等线下活动,促进创业者的信息沟通交流。

  第四条  众创空间服务对象须符合以下条件:

  (一)以技术创新、商业模式创新为特征的创业团队或初创企业,研发方向、目标产品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。

  (二)入驻时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。

  (三)企业注册地和办公场所原则上应与本众创空间注册地一致。

  

第三章  备案程序

  第五条  众创空间备案的组织推荐采取属地化方式。

  第六条  承载能力强、资源集聚度高、服务模式新且已实质运营且效果较好的众创空间可填写《市级众创空间备案表》并附上相关佐证材料,向所在地的各市(县)、区科技局提出申请。

  第七条  各市(县)、区科技局审核后,填写《市级众创空间申请备案汇总表》并加盖公章上报无锡市科技局。

  第八条  无锡市科技局组织专家对申报单位进行综合评审,提出拟备案名单,经公示无异议后进行备案确认。

  第九条  已备案的国家级、省级众创空间自动视为市级众创空间,并纳入无锡市众创空间管理。

  

第四章  绩效评价

  第十条  纳入无锡市众创空间管理的单位,需及时上报相关统计数据和重要信息,并确保数据和信息真实、准确。

  第十一条  无锡市科技局每年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各众创空间的要素集聚、创新能力、服务水平和运营绩效等方面进行绩效评价。连续两次评价不合格的,取消市级众创空间资质,并报请上级科技主管部门取消国家级或省级众创空间资质。

  第十二条  无锡市科技局负责全市众创空间的业务指导和宏观管理。各市(县)、区科技局负责辖区内众创空间的审核推荐和日常服务。

  

第五章  扶持政策

  第十三条  经费扶持标准按照《关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核心战略的若干政策措施》等文件执行。

  

第六章  附    则

  第十四条  本细则由无锡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。

  第十五条  江阴市、宜兴市可参照执行本细则。

  第十六条 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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